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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特殊性税务重组

发布时间: 2021-03-15 23:51:31

A. 企业重组中特殊性税务处理,是不是也不要备案了

是的不要备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第四条规定:
四、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称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情形外,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详见附件1)和申报资料(详见附件2)。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
重组主导方申报后,其他当事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时还应附送重组主导方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复印件)。

B.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与一般性税务处理有何不同

最大的不同是企业所得税,一般性税务处理应按规定纳税,而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免税。

C. 企业重组如何进行特殊税务处理

一、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二、股权支付部分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1)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2)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①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②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账面净值确定;

③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5)上述所称“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是指:

①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②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③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④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三、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上述特殊税务处理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4)财政部、国税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3)条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四、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离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D. 如果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重组必须满足哪些条件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E. 公司重组中的特殊性税务处置是税收优惠吗

财税59号通知规定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有二种形式:一是递延纳税处理;二是所得不确认处理。前者显示属于绝对的税收优惠,后者是否属于税收优惠,理论界与实践者一直存有争议。
我个人认为,这应属于一项税收优惠,——尽管官方没有使用“优惠”的用语。理由如次:
和税法中的许多敏感问题一样,官方对此问题态度不明朗。59号通知将所得不确认税务处理作法称为特殊性税务处理,没有使用优惠处理用语。特殊性税务处理在适用上,59号文采用了选择适用原则,即一项重组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条件时,纳税人可以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也可以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这一作法说明了官方认为特殊性税务处理是纳税人的一项权利,纳税人可以主张享有,也可以选择放弃。据此可以推定,在官方眼里,特殊性税务处理是给予纳税人的一项没有明说的税收优惠。
59号文发布后,围绕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否对纳税人有利一直争议不断,认为特殊性税务不是税收优惠,纳税人应谨慎选择的声音在不断出现在异议文章中。持异议的主要理由是认为特殊性税务处理导致双重征税。
事实上,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否对纳税人有利取决于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如在同一控制下进行的吸收合并中,如果目标企业财产属于潜在损失情形,则目标企业股东应积极争取特殊性税务处理,这样处理的税收后果是将集团存在的一项潜在损失通过重组复制成二个,进而得以获得两次抵税利益。美国税法早就意识到这一问题,并制定了相应的反避税规则予以遏制,我国税法目前似乎还未意识到这个问题。如果目标企业财产属于潜在收益情形,情况则正好相反,理由不再赘述。

F. 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缴税吗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6)上市公司特殊性税务重组扩展阅读:

因为与企业融资渠道和资本结构密切相关,企业重组中支付方式的选择对重组各方的经营以及各自的股东利益都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也是重组谈判中各方关注或相持不下的另一个焦点问题。

一般来说,重组中的支付方式主要有现金、股票、债券、财务杠杆等。其中,现金支付就是向对方的股东支付现金,包括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

股票支付是指重组方不向被重组方支付现金,而是向其定向发行新股或定向配售新股;债券支付就是向被重组方定向发行债券,或用已发行的债券交换对方股东的股票;财务杠杆则是指重组方通过举债,即增加自身的财务杠杆来完成重组,如企业并购中的杠杆收购等。

各种支付方式对企业的融资能力要求各不相同,在实践中重组方要结合自身的现金能力、资产的流动性和向外筹集资金的能力,以及对方对支付方式的要求等诸多因素,选择有利于自身、并能得到对方认可的支付方式。

在我国的企业重组实务中,运用最多的是现金支付方式和股票支付方式,相比之下,运用财务杠杆进行企业重组尚未得到人们的广泛认识和熟悉,这是由我国当前融资的局限性所决定的。但可喜的是,在最近的重组市场上财务杠杆支付方式己经初见端倪。

有理由相信,随着市场经济环境的不断完善、企业重组相关法律规范的逐步健全、企业风险—收益观念的日益增强以及银行政策的渐进调整,财务杠杆支付方式将成为未来重组活动中的主要支付方式。

G. 企业选择特殊性税务重组是不是就不需要资产评估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股权收购,收购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 被收购的股东取得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 2.收购取得被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 3.收购、被收购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4. (三)资产收购,受让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5. 1.转让取得受让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6. 2.受让取得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7. (四)合并,股东在该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8. 1.合并接受被合并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9. 2.被合并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承继。

  10. 3.可由合并弥补的被合并亏损的限额=被合并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11. 4.被合并股东取得合并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12. (五)分立,被分立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的股权,分立和被分立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股东在该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3. 1.分立接受被分立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14. 2.被分立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承继。

  15. 3.被分立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继续弥补。

  16. 4.被分立的股东取得分立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17. (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18.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组业务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四条规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称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情形外,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详见附件1)和申报资料(详见附件2)。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

重组主导方申报后,其他当事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时还应附送重组主导方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复印件)“

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在符合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除存在债务重组所得或有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等情况下,重组后的资产负债均按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虽不涉及所得,但需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否则会有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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